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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5年前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處理法律事務及管理自身財產,現又罹患費腺癌第4期,生命危殆,需高度醫療照護。聲請人曾投保凱基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萬金終利壽險主約及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目前由凱基人壽核付理賠中,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為聲請人醫療專款,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向凱基人壽申請終止該張保單,欲領走解約金,致聲請人無法領取未來240萬元之長期理賠金,使聲請人失去依靠,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若不立刻下達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解約,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挽回之重大損害。為此,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請裁定應受宣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為監護人;⑵為保護聲請人之財產與聲明安全,請於監護宣告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凱基人壽所有保險契約辦理解約、質借、領取解約金、變更要保人或任何處分行為;⑶請准凱基人壽暫緩或停止相對人於115年5月26日所提出之解約申請審核與撥款流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蓋暫時處分係考量本案非訟事件程序之特殊性所創設,限本案繫屬中始得為之,其效力受本案裁判之結果影響,屬於本案繫屬期間臨時性保護,為中間裁判性質,具有附隨性,換言之,暫時處分之核發,以有家事非訟事件之繫屬為前提。

三、經查,關係人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566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在案。惟關係人並非聲請權人,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既經駁回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