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陳法甫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相 對 人 朱媛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惡化至無法辨認親人程度,聲請人已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現於臺灣臺北榮民總醫院強制住院中。因相對人病況日益嚴重,導致諸多日常生活及財務、醫療事務無法處理,相對人長期拒絕就醫,導致強制就醫程序發動,在財務上相對人則是有胡亂刷卡、大量購物又丟棄商品之情形、相對人拒絕繳納車貸,無工作能力清償債款,導致相對人與配偶同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延遲治療情況日益惡化或遭強制執行,顯有急迫需要他人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的情事。爰聲明: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72號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終結前,請准予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暫時監護人,並准予代為處理相對人之醫療及財產管理事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依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既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則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的情形,且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精神障礙,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監
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572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監宣字第57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
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暫時監護人」,並請求「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對人之醫療及財產管理事項」。惟查,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目前已在臺灣榮民總醫院強制住院中,足見相對人目前係在醫院接受治療中,應無醫療事項急須聲請人代為處理;又就財產管理部分,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目前有何急需他人代為處理之「具體財產事務」加以說明。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5年度促字第1444號支付命令,僅能釋明相對人與其配偶有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的情形,惟聲請人並未說明:⑴其欲如何處理上開債務?⑵就此,其有何「具體」暫時處分措施之主張?⑶上開具體措施究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均未加以舉證並釋明,僅空泛請求本院指定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宜,顯無從認為聲請人已有釋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