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因相對人罹有中度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已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因相對人次女A03前於民國109年間於照顧父親時,以照顧之名提領父親帳戶大筆金額,於半年間將帳戶提領一空,不希望憾事再重演,為此請求禁止相對人財產被淘空,並限制A03每月自相對人帳戶提領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2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規定。而參照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繫屬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37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宣事件)調查中,尚未終結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監宣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請求禁止A03處分財產及動用帳戶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就暫時處分之事由,即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A03曾提領父親帳戶存款一空乙節,僅空言指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況縱A03有提領父親帳戶之事實,此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對象為相對人A002並無干係。本院無從僅因此,即認有禁止A03或相對人處分財產、動用帳戶款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綜上,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