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三子,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聲請人已對其聲請輔助宣告。詎聲請人長子林杰竟利用相對人之心智問題,將相對人帶往大陸地區與其同住,阻絕相對人與其配偶鄭秋裙及聲請人之聯繫,聲請人並聽聞林杰將相對人大陸地區之銀行存款轉移至其帳戶,且在591房屋交易網發現相對人委託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出資購買供相對人一家出售,聲請人及鄭秋裙均反對出售,該等出售顯係相對人因意思能力有限,又受林杰不當影響與控制而為。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於兩造間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聲請人、關係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當時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是否准予核發,需審酌當時之狀況有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以為准駁之依據至明,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暫時處分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15年度輔宣字第72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下稱本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提起本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核發上開內容之暫時處分,並提出家事輔助宣告聲請狀、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63號暫時處分裁定等件為證。惟家事輔助宣告聲請狀充其量僅可釋明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而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聲請暫時處分之程序要件;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63號暫時處分裁定之當事人則為第三人,與本件兩造全然無涉,乃他案事實審法院之裁定,殊不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無從釋明聲請人本件之主張,無從認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急迫情事存在。是以,本院依聲請人主張及卷附資料,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或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