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毓智相 對 人 陳連月紅關 係 人 陳庭宣
陳毓超陳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連月紅(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在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9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陳連月紅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款,在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9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每月得於新臺幣5萬元以內提領、匯出、轉帳、動支或其他處分,逾此範圍禁止提領、匯出、轉帳、動支或其他處分。相對人陳連月紅就附表二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效不得使用。
三、於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9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連月紅(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配偶陳敏雄共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庭宣、陳毓超、陳怡菁。相對人於112年1月5日起經診斷為輕度失智,顯示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及意思能力均已有顯著減退,對於財產管理及重要法律行為之效果,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自114年起相對人與配偶陳敏雄搬至陳庭宣住處,陳庭宣竟於114年3月13日帶相對人與失智的陳敏雄至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將陳敏雄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5萬6,004元,分兩筆轉入陳庭宣配偶楊文乾之帳戶內,楊文乾旋即以此款項清償其個人銀行貸款。而相對人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一棟,每月有租金收入2萬550元,匯入其第一銀行之帳戶,另有600萬元之存款,相對人目前無急迫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惟陳庭宣自114年7月起,趁相對人精神狀況日趨衰退之際,主導委託臺灣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其掛賣價格從3,588萬元,於114年10月份遽降為2,998元,甚至陳庭宣向聲請人表示出售價格可能再降至2,400萬元左右。然衡酌相對人現時之智識能力已顯有退化,應不可能有能力自行就系爭房地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做成任何法律行為,益徵陳庭宣對相對人之財產虎視眈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有隨時遭低價出售之可能。現相對人之存摺及不動產權狀均由陳庭宣持有,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遭人不當處分,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有暫時禁止相對人處分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必要。又相對人每月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約5萬元,且其存摺及提款卡均由陳庭宣持有,因陳庭宣曾有帶相對人及陳敏雄至銀行將鉅額款項匯入陳庭宣配偶楊文乾帳戶情形,為能支應相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兼避免財產有所浪費,其每月得就前揭帳戶內提領5萬元,逾此部分提領行為及相對人所為之附表三之行為均應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毓超、陳怡菁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確定裁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連月紅聲請輔助宣告,現由本院以115年輔
宣字第9號輔助宣告事件調查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陳連月紅身分證、親屬系統表
、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2件、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房屋仲介公司網站刊登系爭房地之出售廣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陳連月紅為33年生,目前已高齡八十一歲,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尚須待本案輔助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陳連月紅所有之系爭房地確有刊登出售廣告情形,足見相對人陳連月紅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相對人陳連月紅之財產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陳連月紅的財產,致損及陳連月紅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陳連月紅之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陳連月紅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本件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相對人陳連月紅財產及主文第三項之行為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院既已核發如本裁定主文第一至三項內容之暫時處分,應已足以凍結並保全相對人陳連月紅之財產,故逾此範圍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相對人之不動產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4。
2.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相對人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附表三:禁止相對人為下列行為:
1.申辦印鑑證明。
2.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金融卡。
3.為票據行為。
4.簽立、變更及解除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
5.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