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3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關辦理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之事項,暫由聲請人A01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B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長期居住在桃園市龜山區,由聲請人負責日常生活照顧、就學接送及教養事務,其生活重心及就學環境均在桃園市龜山區。未成年子女將於115學年度進入國民小學就讀,惟其戶籍仍設於相對人住所之新北市新莊區,而兩造間停止親權事件現仍於鈞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恐影響未成年子女順利就學受教之權益,請求於本案終結前准由聲請人代為決定及辦理未成年子女國民小學入學報到、學籍及相關教育事項,並得代為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事項,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3、8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外祖父,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
並於112年3月28日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宣告停止親權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審理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上開卷宗可參。
㈡未成年子女B01之戶籍設於與相對人戶籍同址之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惟相對人消極不配合處理B01之就學事宜,考量兩造間現聯繫溝通困難,停止親權事件尚在審理中,而未成年子女B01,聲請人預計就近申請就讀龜山區國民小學,審酌B01現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將於今年8、9月申請入學,而B01之戶籍現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聲請人依法無法單獨辦理其遷移戶籍事宜,若未能即時讓B01遷移戶籍,顯將影響B01就近就讀桃園市龜山區國民小學之權益,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就學受教育之權利,自有暫定得由聲請人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B01遷移戶籍、學籍及辦理就學事務之急迫必要性,以利子女接受教育,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