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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譯心相 對 人 路國明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提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於113年7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裁定對於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並應給付A01之扶養費予相對人,聲請人已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觀念偏差,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嚴重之精神虐待,刻意吵醒未成年子女錄影、苛扣物資,且未帶未年子女進行語言治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進行監控,並製造忠誠衝突,實有先行介入在抗告程序終結前,先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並命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爰聲明:1、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2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予聲請人;2、相對人應在115年2月10日17時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將A01(包含衣物、褲子、鞋子)交付予聲請人;3、禁止相對人攜帶A01出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A01(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於113年7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裁定對於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並應給付A01之扶養費予相對人,聲請人已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卷宗可佐,堪以認定。兩造間既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觀念偏差,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嚴重之精神虐待,刻意吵醒未成年子女錄影、苛扣物資,且未帶未年子女進行語言治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進行監控,並製造忠誠衝突,實有先行介入在抗告程序終結前,先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並命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離職證明資料、家庭教育中心研習資料、親職教育研習資料、兩造通聯內容擷取畫面,均無法證明上情為真,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教養失當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準此,目前尚無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教養失當或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虐待、製造忠誠衝突等濫用其身為親權人之身分或地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權利受損之急迫危險。

(三)綜上,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準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本件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較為適當,相當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要屬系爭事件中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交付A01予伊,顯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欠缺親職能力而無法負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或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急迫危險,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主張,遽認本件確有非予立即核發上揭內容及方法之暫時處分,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