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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4號聲 請 人 宋淑菡代 理 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相 對 人 曹哲銘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調(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 由

一、(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三)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監護人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事件審理中。茲因甲○○即將國中畢業,欲就讀桃園市桃園區之高中,而依桃連區(即桃園市及連江縣)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簡章,戶籍在桃連區可依「就近入學」得積分5分,現為配合桃連區高中甄選入學時程,最遲須於民國115年3月底將戶籍遷入桃園市,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一)兩造聲請、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合先敘明。(二)甲○○之戶籍在新北市新店區一情,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而聲請人主張將甲○○之戶籍遷至桃園市可於「就近入學」項目中得積分5分一事,有桃連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簡章1份在卷足佐,自應可採。而就讀桃園市之高中係出於曾恒洲之意願一情,亦有甲○○手寫之書面影本1紙附卷可參,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甲○○多次向相對人表示其要在桃園市升學等語,堪信為真實。(三)本院考量甲○○現為15歲之少年,其對於將來在桃園市就讀高中一事既有所規劃,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而依現行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制度,設籍或是否於該學區就讀國中,關乎能否獲得「就近入學」項目之積分,倘因缺少積分恐錯失錄取理想學校之機會,又如今免試入學報名在即,為保障甲○○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就學之權利,確有就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之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