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外遇,已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訴請離婚。相對人於115年3月2日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同年月5日已將全部款項轉出,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生活費,並使聲請人受理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①禁止相對人處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新中北路房地);②命相對人自115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費用3萬元;③防止新中北路房地私下變賣。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暫時處分之本案需為家事非訟事件,且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115年3月5日在本院所提起之離婚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179號離婚等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本案所請求者,性質上為家事訴訟事件,非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稱之家事非訟事件,更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定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尚乏所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