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因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案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案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教育事項(含就讀學校事務、安親班、才藝班、教育補助申領)、學籍及戶籍相關登記(含戶籍遷徙登記)等事宜。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離婚,協議A01由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人出任A01主要照顧者,若重大事項(戶籍、學籍等)均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A01與聲請人同住,並協議相對人得探視會面、應每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然聲請人自離婚後即已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參與極少,亦不配合子女戶籍遷移與學區安排,故聲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現因未成年子女將於115年6月自桃園市平鎮區大方幼兒園畢業,國小學區劃分在即,未成年子女現戶籍還在相對人住處,學區在信義國小,但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若就讀聲請人戶籍之學區東安國小步行僅需3分鐘,未成年子女之同學、表姊也就讀東安國小,故未成年子女已有期待能就讀東安國小,其生活圈業已固定。若要從聲請人住處前往信義國小,早上上學時間大概需車程12至20分鐘,若遇到塞車會更久,兩造於協議中既已合意學籍可由聲請人決定,只是因戶政單位不認定兩造上開協議,仍要求要有相對人之簽名及委託,然兩造於另案調解中協調未果,相對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遷戶籍,因未成年子女就學有急迫性,故聲請暫時處分,爰依法請求在本案終結前A01之戶籍、學籍、教育(含課外輔導、才藝班等、教育補助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醫療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小時候都由相對人父母照顧,上課也是相對人母親帶去,聲請人要上班,接送小孩不便。相對人時間彈性,且有父母、姐姐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的戶籍、學籍、教育應有相對人共同決定,戶籍不予變動,學區在中壢信義國小,教育環境很好,且從聲請人住處到信義國小車程只要12分鐘,故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對小孩最有利,又兩造另案離婚無效訴訟正審理中,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明:A01「約定由甲(A02)乙(A03)雙方共同監護,由甲方出任約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若重大事項如(戶籍、學籍等)均得由甲方單獨監護,子女與甲方同住。」有離婚協議書在親權案卷內可佐,又據兩造到庭所述,可知A01自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迄今,然A01之設籍地址並未於兩造離婚時一併遷移至聲請人住處,可見其戶籍與真實住所並非相同,A01於今年9月要上國小,自已影響其就學地點之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自有必要及急迫性。相對人雖稱兩造有口頭同意幼兒園就讀相對人住處附近的幼兒園就繼續念國小,信義國小距離聲請人住處亦不遠,且兩造目前尚有離婚無效訴訟進行中,並無遷移戶籍必要等語,然本院考量兩造於112年離婚後已有書面協議關於A01戶籍、學籍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離婚後A01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同住迄今,在離婚無效訴訟終結前,兩造已離婚之狀態並未改變,自應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為準;再者,A01目前生活圈為聲請人住處周遭,聲請人住處學區之東安國小,步行僅3分鐘,若要就讀相對人住處學區之信義國小,則需開車或騎車載送,車程為12至20分鐘,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可見東安國小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照顧者接送均較為便利,為維持A01目前生活、就學穩定性,不宜於本案改定親權案件或離婚無效案件終結前擅加變動生活、就學環境,聲請人請求於本案終結前暫定教育、戶籍、學籍等事項由其單獨決定,為有理由,故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案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教育事項(含就讀學校事務、安親班、才藝班、教育補助申領)、學籍及戶籍相關登記(含戶籍遷徙登記)等事宜。至於聲請人請求暫定金融機構帳戶及醫療事項等親權事務亦由其單獨決定部分,聲請人並無釋明聲請之急迫性、必要性,難認有於暫時處分先行處理之必要,故此部分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