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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5號聲 請 人 B01相 對 人 B02上列聲請人因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徙登記、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銀APP等事項)、非重大醫療(住院型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等事項,並於決定後最遲3日內告知相對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A03(男、000年0月00日生)、A04(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兩造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自113年5月13日起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然A01於115年2月26日經醫師診斷患有「QT間期過長症候群」,該症狀需長期且定期進行心電圖監測,醫療照護具有高度連續性與持續性,為避免訴訟期間受限於共同監護架構,致相對人利用醫療干擾子女身心復原,或於面臨緊急醫療需求或重大決策時,因相對人不配合或無故失聯而延誤治療,實有賦予聲請人單獨醫療決策權之必要。又聲請人近1年來多次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與開戶事宜,然其均藉故推託,甚至惡意拒收存證信函,現適逢國中入學分發作業期,未成年子女實有遷徙戶籍以確保就近入學權益之急迫性。此外,因相對人拒不配合遷徙戶籍與開戶事宜,導致各項政府津貼請領及行政退費,均須透過繁瑣之管道,造成聲請人與行政機關之無謂負擔。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避免因行政延宕造成損害,實有賦予聲請人單獨行使相關行政庶務決定權之必要,故聲請暫時處分,爰依法請求在本案終結前,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關於醫療決策、戶籍遷徙、金融開戶等事項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我同意讓未成年子女遷戶籍到聲請人處,並同意幫未成年子女開立銀行帳戶,我於115年1月間就有寫信給聲請人表達我願意配合,但聲請人無法提出日期,且聲請人拒絕我到場共同辦理,希望我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我父親,由我父親委託聲請人去辦,但我父親年事已高,又聲請人有處分兩造間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的不動產之意圖,我不放心將我的身分證件及印章、印鑑交給聲請人,我希望我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未成年子女郵局開戶及遷戶籍的部分。至於醫療決策部分,離婚前有就此部分討論,因為涉及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未成年子女可能因為運動導致心臟出問題,我也沒辦法讓未成年子女自學,重要的醫療決策我認為要共同決定,一般感冒或簡單的醫療行為,我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重大的相關醫療行為應該要共同決定,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A03(男、000年0月00日生)、A04(女、0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92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92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親權案卷內可佐。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有遷徙戶籍以確保就近入學權益,且因領取政府津貼及行政退費有金融機構開戶需求,及A01有醫療需求而希望賦予聲請人單獨決策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則稱其同意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開戶,僅希望到場共同辦理,醫療決策部分除重大醫療事項外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據兩造到庭所述,可知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迄今,然未成年子女之設籍地址並未於兩造離婚時一併遷移至聲請人住處,可見其戶籍與真實住所並非相同,A02今年即將升國中、A01及A03亦將於明年分別升高中、國中,自已影響其等就學地點之認定,再參酌聲請人提出兩造往來書信內容,可知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溝通不良,互信基礎薄弱,迄今無法協議共同辦理戶籍遷徙、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之時間、方式。再者,未成年子女A01既有心臟疾病之疑慮,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進行進一步醫療檢查之必要,為避免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金融機構開戶、醫療檢查就診等事項意見不一及前揭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自有必要及急迫性,故裁定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之戶籍遷徙登記、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銀APP等事項)、非重大醫療(住院型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等事項,並於決定後最遲3日內告知相對人。至於聲請人請求暫定重大醫療決策等親權事務亦由其單獨決定部分,聲請人並無釋明聲請之急迫性、必要性,難認有於暫時處分先行處理之必要,故此部分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