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6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4(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相對人多次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相處,致聲請人難以正常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及維持親子關係。又相對人未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常使未成年子女晚睡及深夜在外活動,影響其身心及就學。若任由現狀持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恐日益疏離,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故應認本件具有作成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㈠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撤回起訴、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A03、A04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未成年子女A03、A04依本裁定第一項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47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嗣兩造於115年4月2日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其餘部分仍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下稱)續行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案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未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作息等語,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iMessage訊息截圖、相對人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相對人之Instagram貼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學校教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其內容,多為兩造因教養觀念差異所引發之爭執,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基本生活需求皆有被滿足,受照顧狀況未有不妥之處。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作息,帶未成年子女晚間去臺北錄製podcast、去臺中觀賞棒球比賽,搭夜車返家,導致未成年子女睡眠不足,然此僅係單一事件,且屬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觀念意見不同所致,尚難認相對人有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而危及子女身心健康之情事。再者,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主要與何人同住照顧乙節,固然意見相左,然聲請人自陳:我週一到週四會到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週五、六有時會帶回我住處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卷第232頁背面),可知聲請人現確有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有明確告知未成年子女之行程安排,兩造亦可理性討論、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有何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衡諸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聲請人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聲請,則聲請人聲請核發之暫時處分,顯屬事先實現本案請求之聲請,而非為避免日後恐不能實現本案請求之危害。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應屬本案審理所應探究之事項,當事人不得在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核發具有滿足本案請求效果之暫時處分,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