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63號聲 請 人 劉曾文相 對 人 劉華琴關 係 人 劉厚群
林文妃劉翠婷劉心怡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39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劉華琴或其他第三人(含聲請人、關係人)就劉華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與關係人林文妃育有關係人劉厚群、劉翠婷及劉心怡3名子女,聲請人係劉心怡之配偶,相對人年近80歲,近來判斷能力顯著下降,多次遭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相對人最近再度遭詐騙而計畫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對其子女表示若不提供其資金,其將對其子女不利或破壞財物。爰依法提起暫時處分。(二)並聲明:1、禁止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2、禁止相對人處分其銀行存款、股票及其他財產。3、通知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限制提款或交易。
4、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保全措施等語。
二、(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按法院受理輔助宣告事件後,於為輔助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保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之暫時處分,並應於核發時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
(三)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相對人次女劉心怡之配偶,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15年度輔宣字第39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詐騙集團詐欺,欲出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與投資公司(公司名稱詳卷)簽立之合約書影本、該公司函影本、相對人與劉翠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身心、精神狀況,是否仍有足夠管理、處分其資產之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及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尚有待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39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釐清,故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避免相對人或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或相對人因思慮不周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於上開輔助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前,有必要准予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他逾主文範圍之部分,惟聲請人未能釋明有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金星段3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