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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8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115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8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准由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相關事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為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表現宛如三歲孩童,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家中成員為年邁母親、相對人及次女B01,聲請人平日需工作維持生計無法時時看護相對人,次女亦有精神疾病自顧不暇,僅得委託年邁母親照看相對人,然母親亦行動不便而無法完全約束保護相對人,聲請人現亟需安排相對人至就近之療養機構照護,然因相對人戶籍不在桃園市轄區,療養機構無法受理申請,請准聲請人暫時將相對人戶籍遷至桃園市轄區內,以維護其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智能障礙,已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於相對人尚未成年前與相對人生母B02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均由其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今聲請人以相對人現住桃園市,然因戶籍設於宜蘭縣,無法就近申請桃園市轄區內療養機構入住,故有於監護宣告案件終結前先行遷移戶籍之急迫性,故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並提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復興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堪可採信,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