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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53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終結前,相對人不得為消費借貸、保證或就名下財產設定負擔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發病期間,常有衝動購物、無節制借貸、處分財產之行為,另有亞斯伯格症、過動症,聲請人已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相對人常有不理性消費之行為,並為此舉債,於民國113年、114年、115年1月分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20萬元,以清償其所動用之系學會款項、向友人之借款,又於115年3月短時間內刷卡消費達9萬元,向友人借貸41萬元以抽一番賞。為避免相對人財產遭受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為一切借貸、保證或設定負擔之法律行為。

二、相對人則稱: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借貸、消費行為,亦有亞斯伯格症及過動症,但不確定有無躁鬱症。相對人原本不知服藥時間,未穩定用藥,致病況不穩,惟知悉正確用藥方式後,已有依醫囑服藥,現狀況都很穩定。但相對人之興趣是賭博類遊戲,例如一番賞、刮刮樂、玩遊戲之課金,只要一看到就想玩,一開始玩就會無法停止,且會忘記有欠錢,導致事後需籌錢還債,如此不斷惡性循環,且為還債必須打工,因此無法正常上學,因而延畢,現仍在學,目前尚積欠54萬元債務。可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亞斯伯格症、過動症,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53號輔助宣告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前開疾病,無足夠判斷力,而有不理性

消費行為,並樂中於抽一番賞,已多次為此借貸乙節,亦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相對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又依相對人所述,其現仍在學,生活費來源為聲請人提供,每月打工收入約有2至3萬元,均用於支付生活娛樂開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而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112至114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120,223元、111,209元、134,068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顯見其收入有限,仰賴家人。今相對人尚為學生,且仰賴家人供應生活費,卻因賭博類遊戲,陸續借款達54萬元,顯超出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而非合理,且相對人自承難以控制對賭博類遊戲之慾望,足見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於其控制能力薄弱影響認知功能之際遭其任意處分之危險。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相對人持續借貸或為其他處分,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相對人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