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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43號監護宣告裁定,雖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然相對人未支付受監護宣告人A02的醫療費用,且不配合醫師專業建議使受監護宣告人A02接受應為氣切之醫療行為,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抗告人已向鈞院提起改定監護人訴訟。受監護宣告人A02現急需進行氣切手術,以減輕其因未氣切所導致之抽口水時口腔黏膜破裂出血、長期無法閉口導致口腔細菌感染等痛苦,故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准許抗告人先行簽署醫療同意書,依醫師專業評估執行氣切手術,以利呼吸治療師對受監護宣告人A02進行治療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A02有接受氣切手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受監護宣告人A02目前病情平穩,生命跡象穩定,並無接受氣切手術的急迫必要性等語。經原審於庭訊時詢問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A02進行氣切手術有何急迫性?抗告人稱:

此為樂生醫院主治醫師團隊的決策,醫師說:如受監護宣告人A02繼續氣管內插管,容易肺部感染,且因不能刷牙會有蛀牙,換管抽痰易出血等語;惟相對人亦稱:做氣切手術風險很大,且會有感染引起全身功能衰竭。原審以氣管內插管或氣切,乃不同的醫療處置方法,二種方法均有其優缺點,亦均可能引起潰瘍、感染等併發症,樂生醫院醫師團隊的建議固有其專業考量基礎,然選擇何種方法,僅為醫療方法的選擇,目前抗告人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認本件聲請具有急迫必要性(如未立即進行氣切手術,受監護宣告人A02將會面臨生命之急迫危險),因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氣切衛教單詳細對比說明,受監護宣告人A02進行氣切,較適合其病況,可免受管道由口腔插入胸腔之痛苦,且樂生醫院主治醫師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醫療決策亦主張為氣切。然原審未採信抗告人及醫師醫療決策,及命相對人支付有關受監護宣告人A02之醫療費用並配合醫療行為,顯見原審裁定難以讓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懇請依醫師醫院決策命抗告人簽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A02氣切。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又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⑵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終結時,原審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43號監護宣告裁定,選任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4監宣字第1064號),經本院受理在案等節,業由原審分別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有接受氣切手術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而認原審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裁定不當等情,然氣管內插管或氣切,乃不同的醫療處置方法,通常由醫師依據病人身體、受照護等狀況判斷是否接受氣管內插管或氣切等方法,惟二種方法均有其優缺點,亦均可能引起潰瘍、感染等併發症,尚非一旦採用氣切即對受監護宣告人A02無不利之情事。是原審認抗告人主張樂生醫院醫師團隊具有專業醫學知識,其建議A02應受氣切之醫療方法,惟樂生醫院醫師團隊的建議固有其專業考量基礎,然選擇何種方法,僅為醫療方法的選擇,目前抗告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認本件聲請具急迫必要性(即未立即進行氣切手術,受監護宣告人A02將會面臨生命之急迫危險),尚無違誤。抑且,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6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可知得代理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並不以法定代理人為限,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均得為之,而抗告人為A02之直系血親,如符合上開規定亦得為之,抗告人據此聲請本院於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准許抗告人先行簽署醫療同意書之暫時處分,自屬無據。

㈢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即114年度監宣

字第106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因抗告人於115年3月3日撤回聲請而程序終結,有抗告人提出之撤回狀附於上開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抗告人對原審所為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因抗告人撤回本案程序,本案程序已終結,其附隨本案之暫時處分抗告程序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