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是病人,是正常人,不需要受輔助宣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正在治療中,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
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醫師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對抗告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妄想症,需排除失智症所致之妄想症狀或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是抗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鑑定報告書於原審附卷可稽,是原審據此,依相對人(即抗告人之夫)之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尚乏實據,並無可採。
㈡又關於抗告人之輔助人人選,本院於原審囑請家事調查官提
出調查報告,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和兩造之三名子女皆同意由相對人和關係人A03共同擔任輔助人(見原審卷第66頁)。又觀諸上開調查報告中,抗告人之子女均同意由相對人及關係人A03擔任抗告人之共同輔助人,相對人原本與抗告人同住,現雖與抗告人分居兩年,惟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經常於教會、長青社團活動時碰面,並會至抗告人住所打擾、整理環境,而相對人擔憂抗告人會受騙,而將贈與給抗告人之不動產做不動產預告登記予關係人A03;關係人A03則表示住在抗告人住所附近,但無法與抗告人溝通,很少接觸,一個月見面約1至2次左右。
㈢綜上可知,相對人雖未與抗告人同住,然對抗告人之生活與
事務較為了解,而抗告人在原審訊問程序時則表示希望由關係人A03擔任輔助人;又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輔助人之職權僅限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重大法律行為之同意權,是如由相對人、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其並無管理抗告人財產之權限,亦無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全案證據調查之結果,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相對人、關係人A03為其共同輔助人,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而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及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