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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為被繼承人B01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於115年1月13日聽友人轉述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繼承人B01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32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並於終結同時依法函知抗告人,該通知並於114年8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至115年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與B0118年未曾聯絡,法院寄來通知由管理員放入信箱,至第二封我才收到,全部所有人名都改名我均不認得,一直以為是詐騙集團,直到115年1月13日由朋友轉述得知,因朋友手機有聯絡B01兒子,故立即打電話確認,始確定B01死亡,同年月14日即來辦理,懇請法院知情被騙之恐懼。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而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7日

死亡,惟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B01之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並於114年8月25日以桃院雲家娟114年度司繼字第1732號函通知抗告人,該函於「114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2、13頁),並有桃院雲家娟114年度司繼字第1732號函、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抗告人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收受本院函文後,因與被繼承人久未聯絡,且函文內所載之人名其均不認得等語,遂誤認該函文係詐騙集團所寄送云云。然查,本院函文內容,已明確載明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敘明相關案件資訊,且函文上亦記載本院承辦人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客觀上已足使一般受文者得以循正式管道查證真偽。是縱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亦非毫無確認真實性之能力,其於對函文內容有所疑慮時,自得透過致電本院、查詢法院公開資訊,或利用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官方管道加以確認,而非逕行置之不理。從而,抗告人辯稱其係誤認為詐騙集團所為,故未處理相關事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