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A01
A02A03A0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1、A02、A03、A04(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10年7月5日死亡,A01為被繼承人之配偶、A02、A03、A04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近日接獲地價稅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名下仍有不動產存在,惟抗告人均無意繼承遺產,爰依民法第1148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最遲於110年7月16日被繼承人告別式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逾期至114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之財產清單,惟該財產清單結果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抗告人合理相信由官方機關出具之資料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繼承,抗告人自被繼承人死後至今並未實際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任何遺產,亦未接獲任何關於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通知,主觀上無從得知仍有遺產存在。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知悉死亡事實,逕認定拋棄繼承期間已過,未審酌抗告人曾查詢官方財產資料之結果,亦未考量抗告人實際知悉仍有遺產之時間點,與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不符,故應以抗告人接獲地價稅繳款通知時,始屬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並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未斟酌前情尚有未洽,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聲明:撤銷原裁定。請准抗告人就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繼承人B01於110年7月5日死亡,抗告人A01為被繼承人之配偶、A02、A03、A04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抗告人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抗告人雖稱渠等知悉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5日死亡,但當時依據國稅局遺產查詢資料可證渠等不知道有遺產之存在,直到收到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始知,並遵期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4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於本院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為民法第1174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以,繼承權發生時點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發生,而拋棄繼承係於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為繼承人地位時起算3個月內為之,均與被繼承人是否遺留遺產無關至明。而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5日死亡,抗告人A01為被繼承人配偶,而抗告人A02、A03、A04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亦均有參加被繼承人110年7月16日告別式,為抗告人於原審中自承甚明,故渠等最遲於110年7月1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抗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即有繼承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因是否知悉有無遺產而有不同,抗告人主張渠等遲於114年間接獲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應自收受地價稅繳納通知時起算3個月為聲明拋棄繼承期間云云,要無可採,從而,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25日始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自不合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