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3萬25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1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9日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不動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1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嗣於113年10月25日另簽立協議書為債之更改,因而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相對人已不得依照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聲請人尚未有任何遲誤給付款項之情事,故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前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若一經分配予相對人,勢難以回復原狀,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14號執行事件受理,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1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7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270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及考量尚有送達、移審時間,估計為6年2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83萬2500元(計算式:270萬元×5%×(6+2/12)=83萬25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