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寧延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天志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8號離婚事件之被告,固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權人。惟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前揭離婚事件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場,聲請人僅以「為核對3次庭訊筆錄內容與實際陳述是否相符」為由聲請交付本院前揭離婚事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