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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秀緞相 對 人 陳明城

陳明山

陳明浩張翊庭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再經本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張傳吉,前向桃園市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為減輕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桃園市○○路000號2樓不動產以1,60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並請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000萬元,以清償其向桃園市農會之借款,是聲請人為張傳吉之債權人。詎張傳吉之配偶戴節容竟趁張傳吉病危之際,取走張傳吉全部之資產,盜賣張傳吉股票,並欲處分張傳吉之桃園市○○路000號3樓不動產,聲請人乃對張傳吉聲請於其財產1,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且已提存擔保金。其後,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戴節容竟侵占張傳吉所遺銀行存款,並於張傳吉死後偽造贈與契約書謂張傳吉贈與其現金5,475,685元,且未與其他繼承人陳報張傳吉之遺產清冊,現戴節容亦已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翊庭(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應向本院陳報戴節容之遺產清冊,然相對人迄未陳報。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命相對人於戴節容死亡後,於3個月內向法院陳報戴節容之遺產清冊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張翊庭以:聲請人前聲請命張翊庭等人陳報戴節容之遺產清

冊,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理由已說明聲請人非戴節容之債權人,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聲請,實屬浪費司法資源,又聲請人對張傳吉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判決駁回,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鑒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聲請人12萬元之罰鍰等語置辯。

㈡其餘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鑑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是以,前開條文之修法目的係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債務人之繼承人陳報債務人遺產清冊,使債務人之遺產及負債情形趨於明瞭,俾利及早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故有權向本院提出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者,僅限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理至明。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僅為張傳吉之債權人,縱然張傳吉名下財產於其生前有出售、移轉,且部分財產係移轉予戴節容,亦無從推認聲請人即為戴節容之債權人。再者,依聲請人所舉張傳吉病危通知單、戴節容簽署之簽收單、張傳吉或戴節容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保險箱照片、張傳吉之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授權書、張傳吉病榻照片、租售廣告、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裁定(債權人為聲請人、債務人為張傳吉)及送達證書、依前開裁定所為提存之提存書、以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繳費收據及聲請閱卷狀暨委任狀、張傳吉贈與戴節容現金之贈與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充其量僅可證明聲請人前對張傳吉聲請假扣押獲准,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其為張傳吉之債權人乙節,尚非全然無稽,然尚無從證明聲請人即為戴節容之債權人。是以,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所舉證據,實無從認定其為戴節容之債權人,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戴節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戴節容之遺產清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張翊庭主張聲請人重複提出相同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處聲請人12萬元罰鍰云云,因本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定「其他繼承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規定應係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本院無從依該規定裁處聲請人,張翊庭前開主張尚有誤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