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和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該條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8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之法庭錄音,然當日既為家事調解程序,本不適用上述法庭錄音之規定,本院當日亦無錄音,有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