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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陳可法(歿) 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中埔鄉檨仔林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可法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可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可法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87年2月6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以87年度家催字第4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陳可法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免陳可法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陳可法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12月13日嘉院龍民公字第349號函、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及地籍示意圖、實地勘察照片、被繼承人現金收支查詢作業紀錄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陳可法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因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形成負債,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可法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