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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志珊律師

王耀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訊問程序中,相對人到庭以客語陳述時係由關係人A02為相對人進行客語翻譯,其餘人等均於庭外等候,雖筆錄有簡略記載要旨,然關係人A02於本件具有利害關係,非第三方公正客觀之通譯,為瞭解相對人全部陳述內容經A02翻譯是否如實,比對開庭筆錄內容,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上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