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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關 係 人 韋淳中

韋淳瀚韋孟岑

韋台惠

居桃園市○○區○○村○○路○○段000巷0號(慈航養護長期照護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韋台惠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關係人韋淳中、韋淳瀚、韋孟岑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之相對人韋台惠的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後,該事件已經本院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之相對人韋台惠的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並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完畢,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