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569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補發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569號事件前經調解成立,因聲請人不慎遺失該案調解筆錄,爰聲請補發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而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569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當事人為湯旭娟、江田進,並經寄送該案調解筆錄予該二人,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未收受送達該案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補發調解筆錄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該案調解筆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