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玟舜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二)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玉香之遺囑執行人,因本院審理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與許玉香間114年度輔宣字第119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時,曾函詢社會局有關許玉香與廖玉琳之父姓名不同、其等之母姓名雖相同但統號不同,許玉香與廖玉琳是否係二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是許玉香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與聲請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許玉香之遺囑執行人,固據提出遺囑及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影本為證。然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社會局因許玉香死亡而撤回系爭事件之聲請,縱聲請人係許玉香之遺囑執行人,其與系爭事件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