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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雨晴

張宜蓁張金龍共 同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曾逸豪律師相 對 人 簡張玉春

張蓁華張玉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玉金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胞姐張鈺婷業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相對人簡張玉春或其親屬竟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畫作、其餘財產用鐵鍊上鎖於房屋內,不讓任何人進入,被繼承人遺留屋內之動產,是否已遭相對人移置他處或加以處分,均未有明,為確保遺產項目、數額,以及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以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明文規定,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所謂釋明係指就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是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或不詳之人將被繼承人之畫作及其他動產用鐵鍊上鎖於房屋內,不讓任何人進入云云,然聲請人除提出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是以,聲請人未提出資料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致有影響本案事件裁判正確性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 131,8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 1,340,0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85,200元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