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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777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77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並請審酌聲請人資力有限,酌定較低擔保金額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77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14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355號公證書正本暨房屋無償借用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相對人及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其因停止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相對人未能即時就1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前開公證房屋無償使用契約並未就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1,104,800元(參系爭執行案卷第9頁),每月租金推估為9207元(計算式:1,104,800元×10%÷12月≒9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9207元之租金損害。又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1,104,800元加計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204,800元,故本件標的金額為1,204,800元,在150萬元以下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所定辦案期限,家事訴訟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財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債權情形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3年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租金損害額約331,452元(計算式:9207元×12月×3年=331,452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約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3年=15,000元),總計346,452元,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取其概數34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