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相 對 人 吳啟銘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吳啟銘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相對人有貴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75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為維護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固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惟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4年10月13日桃院雲水114年度司執字第113703號債權憑證影本。
惟聲請人非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75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又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亦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