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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珈嫚相 對 人 A1(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已依法院裁定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已於115年5月6日屆滿。公示催告期間有大陸地區繼承人B01聲明繼承,並經法院准許核備在案。聲請人為依法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遺產,應將前述不動產變賣,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准予變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及被繼承人子女B01、邱雯已向本院聲明繼承,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影本、桃園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函及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又其繼承人B01、邱雯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為移交應繼遺產而有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房屋 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