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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A01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 (楊梅○○○00○○○)上列聲請人與A02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各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承審合議庭就雙方財產與經濟能力之證據調查,顯有重大失衡之情形,已踰越合理裁量範圍:聲請人曾於民國115年4月9日具狀聲請調查相對人實際收入、診所營運狀況及相關金流資料,惟承審合議庭未附具具體理由,即未予調查。相較之下,承審法官卻反覆著重調查聲請人婚前特有財產及欠缺流動性之資產,對於與扶養能力認定關聯性較低的事項,進行高密度的調查與訊問。上開證據調查範圍及強度顯失衡平,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理性第三人對本件審理程序之中立性與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

(二)聲請人已正式提出檢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已存足以影響審判信賴之對立關係。聲請人因認本件卷證及個人資料處理過程中涉有重大程序及資訊安全疑義,已正式向高檢署、台灣台北高等法院或司法院等,提出陳情及檢舉,並經受理在案。本件承審法官既已成為聲請人正式檢舉之對象,雙方間已形成高度對立關係,雖聲請人並非主張法官必然存有主觀偏見,然基於維護司法公信與審判外觀中立之要求,客觀上已難令當事人信賴原合議庭仍能毫無疑慮地維持審判中立。是以為維護程序公正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本件顯有依法迴避之必要。

(三)綜上,爰依法提出迴避聲請,並聲明:原承審法官李佳穎、黃裕民、林文慧、羅詩蘋,以及本案前執行審理之「好股」承審法官與現執行審理之「茂股」承審法官,及其他曾參與本件審理程序之法官,依法迴避本件之審理。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蓋如許法官就同一事件,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審判,顯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將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非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非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非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再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對A02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好)股李佳穎法官裁定駁回(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茂)股法官所屬合議庭進行審理(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院李佳穎法官(好股)所承審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事件,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已提起抗告,現由羅詩蘋法官(茂股)所屬合議庭進行審理(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則聲請人再對承審李佳穎法官(好股)提出迴避之聲請,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而聲請人所提之本件給付扶養費抗告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該事件係由李佳穎法官(好股)審理,未由黃裕民法官、林文慧法官、羅詩蘋法官(茂股)所屬合議庭法官審理,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影響聲請人審級利益之情形,黃裕民法官、林文慧法官、羅詩蘋法官(茂股)所屬合議庭法官尚無於本件抗告事件迴避之必要。

(四)另聲請人主張原審就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未予調查,且反覆著重調查聲請人婚前特有財產及欠缺流動性之資產,對於與扶養能力認定關聯性較低的事項,進行高密度的調查與訊問等情,惟觀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核屬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職權行使之不滿,與抗告審黃裕民法官、林文慧法官、羅詩蘋法官(茂股)所屬合議庭法官是否對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無涉。

(五)再者,聲請人雖稱因抗告審黃裕民法官、林文慧法官、羅詩蘋法官(茂股)所屬合議庭法官已成為聲請人正式檢舉之對象,雙方間已形成高度對立關係等語,主張上述法官應迴避,卻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承審法官等相關人員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上述法官於系爭抗告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

(六)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