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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057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51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家簡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花蓮地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55102號),惟系爭債權債尚有爭執,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家簡字第7號),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之財產35萬7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55102號),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家簡字第7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二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故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取得之金額為35萬7000元,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以,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再斟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50萬元,該本案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事件,按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2款、第8款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0月、2年,合計2年10月,準此,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約計為5萬0575元(計算式:35萬7000元×5%×(2+10/12年)=5萬0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以5萬0575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