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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邱瑞宏相 對 人 楊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OO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2號離婚等事件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114年度婚字第72號離婚等事件業由本院審理中,其中關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歸屬、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應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丁OO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丁OO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丁OO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擔任本件114年度婚字第72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與兩造、未成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年人之生、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可行之方案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並分擔一定之費用,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