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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家簡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500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涉嫌虛報未成年子女學費,聲請人已主張抵銷,是聲請人並無積欠扶養費之情,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家簡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此,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須以提起符合該項所定之訴為其前提,否則即不符合該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家簡字第6號受理(即本案訴訟),惟本院業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經駁回,復未舉出有何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