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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羅文斌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5月1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原審遂於114年6月16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嗣經異議人聲明不服(原審認係為再抗告,本院按應係對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為抗告),惟仍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聲明不服之裁判費,惟異議人猶未繳納,原審遂於115年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不服(本院按應係駁回其抗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是該駁回裁定係以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於法並無不合,況綜觀異議人提出之「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抗告420條、485條、484條、自白狀」亦未指出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內容僅有謾罵、貶低及威脅本院法官之內容,未見任何具體指摘,無從自異議人上狀明瞭其提起本件之意義為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違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作成後,若異議人再有聲明不服,不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