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B01法定代理人 C01關 係 人 D01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D01於聲請人對相對人B01提起之否認子女訴訟(本院115年度親字第23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C01均為越南籍人士,並為夫妻關係,後經越南國順化市富榮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判准許離婚。聲請人在與C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關係人D01受胎,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B01,相對人受婚生推定為C01之子女,然相對人實係聲請人自D01受胎所生。聲請人現欲對相對人及C01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藉以釐清相對人之身分,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否認子女之訴訟中互為對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而C01並未在臺灣,事實上亦無法行使代理權,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生父D01於否認子女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徐文良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相對人亦曾到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國廣治省美水社人民委員會婚姻狀況證明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0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其推定生父為C01,相對人於本件非無法定代理人,然C01未於臺灣境內,事實上無法為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之行使或負擔,而據上開出生證明書所載,關係人D01為相對人之生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否認子女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劉豐源於上開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