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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楊軒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與A03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婚生子女即聲請人。A02早年經營理容院,A04為其所經營理容院所聘僱之理容師,A04私生活較為混亂,並生下A05。據聲請人所知,A02過去因傳統觀念,亟欲有男性子嗣得以傳宗接代,無奈其與A03所生的3位子女均為女性,A02因此趁此機會與A04達成協議,未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就由A02於民國90年4月1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第三人A05,藉此了卻心中遺憾,是以A02與A05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並非無疑。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過往看到第三人A05時,A05與A02相貌並不相似。A02現已因急性左腦梗塞性中風,呈現深度昏迷狀態,並於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中。A02昏迷前,聲請人曾詢問A02有關其與A05間親子血緣之事,A02卻表示,其未能確認渠等之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為查明真相,將來確有提起確認認領無效等訴訟必要,為免A02可供DNA分析之檢體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以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並聲請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派員採摘A02身體組織、血液、唾液、毛髮、或指甲等可供去氧核醣核酸分析之檢體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所謂釋明係指就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A02之戶籍謄本、A02之診斷證明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確有足以懷疑A02與A05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存在,又A02仍在世,聲請人如欲取得A02毛髮、指甲、血液等檢體,聲請人尚可透過自行委託醫院、鑑定單位等管道取得,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證據,聲請人是否無從依前開管道取得檢體,未經聲請人釋明,且A02是否已無其他之親屬在世,得以於日後提供比對樣本供比對,而有本件證據保全之必要性,亦未經聲請人釋明。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證據將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保全之必要性,難謂其就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已盡相當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