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伍禎祐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事件涉及扶養費、婚姻財產爭議、惡意脫產及確認認領無效等身分關係,地緣、相關證據及時間軸極為複雜,為確認過往調解程序與言詞辯論中,雙方實質陳述之內容及庭期筆錄記載之完整性與正確性,並保全法庭言詞之核心證據,俾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7日之開庭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合法。又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示意旨參照)。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請人,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聲請人固主張要調取錄音光碟以便確認雙方實質陳述內容及庭期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並保全法庭言詞之核心證據等語,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爭執系爭事件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上揭期日已有到庭為在場之人並參與期日所有訴訟行為至期日終結為止,就對造當事人當庭所為陳述,均當庭在場聽聞,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是否與陳述內容一致,復有該日訊問筆錄足資參照,若有釐清必要亦可聲請閱覽訊問筆錄,並無另行聲請法庭錄影(音)光碟以取代筆錄內容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用途,或有何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利益必要之具體情事,及符合法庭錄音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謂為合法。又若聲請人日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為維護訴訟上之主張,因調查取證而有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以為佐證之必要,得由承審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調取,尚無現即交付聲請人保留之必要。再者,系爭事件係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因涉及當事人間之隱私及秘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函示意旨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