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代 理 人 鄭家旻相 對 人 江丞翔兼上列1 人法定代理人 江惠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姿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姿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姿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相對人江丞翔、江惠靖(下合稱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姿璇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合約書、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林姿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姿璇之配偶及子女,又本院查無曾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