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詹瑜涵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61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章賢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業已於民國99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為瞭解案件情形,爰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617號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1年12月20日桃院晴101司執光字第102157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107年8月15日桃院豪家智99年度繼(行政)字第617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