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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B01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4號審理中,惟關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之相關個人隱私、身心狀況等敏感資料,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兒少隱私之保障,為免其被迫捲入父母爭端,承受本不該承受之壓力,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創傷,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聲請人所提出之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成長、照顧等相關陳報資料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內容有充分之瞭解以保護其利益,雖於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致有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加以限制,惟應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申言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所提關於未成年子女甲○○相關文件資料等,且涉兒少利益及隱私,為守護其最佳利益,應限制相對人得以閱覽之權利云云,惟本案係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合併審理,上開資料除供本院審酌究何人較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亦足供本院審酌其他請求有無理由,若限制相對人閱覽調查證據之結果,其恐無法就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有悖當事人主義之旨趣。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