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家簡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貴院114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5,333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家簡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仍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失。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24萬5,333元,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4萬5,333元計算,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所定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萬4,978元【計算式:24萬5,333元×5%×(1+2/12+2+6/12)=4萬4,978元】。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萬5,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