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彭裕荃相 對 人 余馨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而變更保護令,得審究綜合全部客觀情形而加以判斷決定,並非一經聲請,均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施予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2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至少五十公尺;相對人應於115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劃:心理輔導:(內容為壓力與情緒管理、認知輔導)24週,每2週至少1小時」,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惟聲請人認現已無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居所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前開遠離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4號保護令裁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㈡聲請人固認現已無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居所之必要,而請
求撤銷遠離令。惟查: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派員提出評估報告略以:自112年12月至115年3月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仍持續有口角與肢體衝突,兩造過往相處同住情況不盡理想,且情境議題(關係存續與案子監護權問題)尚未解決,整體評估如聲請人貿然再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空間緊密,恐再有發生肢體衝突之虞,此有家防中心115年3月31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保護令核發後至115年3月前,兩造間仍持續有口角與肢體衝突,足見過往易使兩造發生爭執之問題尚未獲完全解決,衡情,如撤銷遠離令,兩造再有機會長期相處於相同空間,未來恐再有發生家庭暴力之可能性,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