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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姜雪珍相 對 人 邱源煥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要求聲請人將尚未食用完的菜冰冰箱,聲請人適在洗滌小孩子的鞋子,遂要求相對人順手拿一下,詎相對人即手推聲請人,使聲請人倒地撞及地板,因而受有右手臂及肩膀挫傷等傷害。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相對人過往亦曾對聲請人施暴,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固辯稱:我只是推他一把而已,大家也不管原由就這樣講我,我也沒辦法等語,惟對聲請人本件聲請保護令及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指陳在案,並有聲請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指之事實,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不否認有該等客觀事實,且所辯情由無以正當化其行為,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爰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

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程度、危險,及其等住居情形,裁定如主文。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