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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5年度家護字第39號聲 請 人 曾煒勝相 對 人 曾子祥法定代理人 莊宜臻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配偶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配偶A03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法條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第2 條(用辭定義):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