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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56號聲 請 人 莫秀蓉相 對 人 郭忠明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2號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2時許,在住處向聲請人討錢買菸,惟因聲請人已無多餘金錢可給相對人而拒絕之,相對人即以「幹你娘」、「骯髒女人」等語辱罵聲請人,又徒手毆打聲請人臉頰、拉聲請人手臂撞牆、以腳踹踢聲請人大腿,並將兩造女兒之房門踹壞;相對人於114年9月24日0時許,返家急欲找尋聲請人,聲請人因相對人情緒激動而躲在浴室,相對人竟踹踢浴室門,企圖衝入而經兩造之子上前攔阻;相對人於114年9月26日,將住處大門另以小鎖鎖住,兩造之子於當日6時30分許將該鎖解除後與聲請人一同出門,相對人竟追出住處,欲攔阻聲請人,兩造之子為協助聲請人脫困遭受波及而受傷。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則以:我也不知道聲請人為何會去聲請保護令,因為聲請人那天又辦一張聯邦銀行存款兼信用卡,我問他,他一直不回答,我叫聲請人調資料,但他只有調3個月,因為錢都是聲請人在管,聲請人一直都不講,跑到房間去,我才用手撞一下門,不知道那麼厲害,聲請人就出來要打我,我就把聲請人抓住,他比我壯,我怎麼會打贏他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指陳在案,並經相對

人就部分事實坦認如前,復有聲請人所提其受傷照片、住處房門及大門照片、兩造之子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錄影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指之事實。而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核其所辯情由,相較於其所陳受有之刺激,確有過激而不成比例之情,尚難合理化其行為,且觀之聲請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相對人確實有企圖衝向聲請人而經兩造之子攔阻之情,是相對人此等部分行為,實難認僅屬偶發事故或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自難憑其所辯而認本件無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

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及其等住居情形等情況,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雖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鑑定認相對人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必要,然相對人另案(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889號)於114年12月17日業經本院裁定「應於115年9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本件毋須再另為處遇計畫、相對人另案已開始上課等語,是本件爰不另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於此敘明。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