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好英相 對 人 李家軍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至少5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原同住在聲請人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本件事發後相對人已遷出上址住處)。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時許,飲酒返家後對聲請人稱:有病為什麼不趕快去死、你的狗陪葬你等語,使聲請人感到恐慌,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相對人過往曾對聲請人稱:相不相信我會放火等語,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指陳在案,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佐,參以兩造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卷附相對人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另案保護令及刑案紀錄所彰顯之相對人過往行為,可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
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後續危險性、兩造住居情形等情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