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84號聲 請 人 黎惠玲相 對 人 謝進成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前曾商談離婚事宜,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與相對人談論家務事時,詎相對人於過程中不斷以雙手勒住聲請人脖子,並向聲請人稱:你會怕喔,是聲請人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沒有傷害聲請人,聲請人自己講到哭,情緒很激動,當時我要拿衛生紙給聲請人,但聲請人一直甩開手、一直掙扎,聲請人當天半夜要出門,我不讓他出門,我有拉聲請人,當天聲請人有受傷,但不是我動手,是聲請人自己手腳亂揮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
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聲請。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陳在案,
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佐,然聲請意旨所指為過去單一事件,且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上揭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為「右臉疼痛、上唇腫、頸部疼痛」,此一結果造成之原因是否果如聲請意旨所指,尚有所疑。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是必須有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倘僅屬偶發事故,或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就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已未釋明,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補正。從而,本件尚難因聲請意旨所指,逕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